吊车在施工中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当事人起诉至法院,胜诉!
吊车在施工中致人死亡,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当事人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进行了起诉,
当事人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进行了起诉,
法院支持了吊车所有人的诉讼请求。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xx)冀1024民初xx号
原告:赵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香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翠湖御景小区10号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xx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99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R×××××)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2018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xx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9月3日,在香河县平安丽景A区西侧工地施工时,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R×××××)吊运热力管过程中管体意外脱落,致使案外人李海军死亡。事发后原告等与李海军家属签署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认定原告需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560000元。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理赔原告560000元。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在未取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涉案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也无任何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赵某某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经我司网络上查询,并无其2014年核发的记载,因此其持有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系 ,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系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中的金额并未经我司认可,因此,我司不能承担原告自认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车牌型号为徐工XZJ5335JQZ25汽车起重机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及被投保人为原告赵某某,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2日0时至20xx年5月21日24时止,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投保人赵某某并签署免责条款一份,庭审中赵某某对该免责条款不予认可,并提出对该免责条款签字进行鉴定,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民司鉴[20xx]文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检才1、2上“赵某某”签名与样本上赵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持鉴定费4800元。
2018年9月3日,在香河县平安丽景A区西侧工地施工时,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R×××××)吊运热力管过程中管体意外脱落,致使案外人李海军死亡。事发后原告等与李海军家属签署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李海军家属560000元。
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人伤案件费用拟算表(立案编号:PDDG2018320108050000589)。拟算表载明:被保险人赵某某,出险地点: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员姓名李海军,保险人核定金额为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8元,合计298521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鉴定书、赔偿协议、免责条款、伤案件费用拟算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为冀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99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人伤案件费用拟算表,拟算金额为298521元,表明其对事故发生进行确认并计算赔偿数额,其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事故受害人李海军已死亡,其拟算金额未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0元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金额应为348521元,超出部分系原告与受害方和解过程中自愿赔偿给受害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审查,本案中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投保人及被保人均为原告本人,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涉案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也无任何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使用本条例。本案中,涉案车辆系特种车辆,其主要用途为特种作业,原告在特种作业过程中造成事故,符合“机动车在道路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赔偿金可先由交强险赔付,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赵某某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34852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3元,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12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湖北路翠湖御景小区10号楼1单元201室。
法定代表人:马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彬,公司职员。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xx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雷、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99000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R×××××)车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承保险种: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2018年5月22日零时起至20xx年5月21日二十四时止。2018年9月3日,在香河县平安丽景A区西侧工地施工时,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R×××××)吊运热力管过程中管体意外脱落,致使案外人李海军死亡。事发后原告等与李海军家属签署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认定原告需赔偿的各项损失共计:560000元。原告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合同义务拒绝理赔原告560000元。因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在未取得相应授权的情况下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涉案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也无任何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赵某某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经我司网络上查询,并无其2014年核发的记载,因此其持有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系 ,因此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系原告与死者家属签订的赔偿协议,该协议中的金额并未经我司认可,因此,我司不能承担原告自认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5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名下车牌型号为徐工XZJ5335JQZ25汽车起重机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及被投保人为原告赵某某,保险期间为2018年5月22日0时至20xx年5月21日24时止,商业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投保人赵某某并签署免责条款一份,庭审中赵某某对该免责条款不予认可,并提出对该免责条款签字进行鉴定,经北京民生物证科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京民司鉴[20xx]文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检才1、2上“赵某某”签名与样本上赵某某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原告为此支持鉴定费4800元。
2018年9月3日,在香河县平安丽景A区西侧工地施工时,原告的被保险车辆(冀R×××××)吊运热力管过程中管体意外脱落,致使案外人李海军死亡。事发后原告等与李海军家属签署了《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李海军家属560000元。
2018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人伤案件费用拟算表(立案编号:PDDG2018320108050000589)。拟算表载明:被保险人赵某某,出险地点:河北省廊坊市香河县,人员姓名李海军,保险人核定金额为死亡赔偿金257620元、丧葬费32633元、交通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8元,合计298521元。
以上事实,有保险单、鉴定书、赔偿协议、免责条款、伤案件费用拟算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为冀R×××××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499000元。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人伤案件费用拟算表,拟算金额为298521元,表明其对事故发生进行确认并计算赔偿数额,其计算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事故受害人李海军已死亡,其拟算金额未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50000元为宜,故被告应赔偿原告金额应为348521元,超出部分系原告与受害方和解过程中自愿赔偿给受害方,应由原告自行负担,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称,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徐州重型机械有限公司,经审查,本案中事故车辆系原告所有,投保人及被保人均为原告本人,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称,涉案事故属于安全责任事故,而非交通事故,也无任何部门出具责任认定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比例,因此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机动车在道路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赔偿,比照使用本条例。本案中,涉案车辆系特种车辆,其主要用途为特种作业,原告在特种作业过程中造成事故,符合“机动车在道路外的地方通行时发生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赔偿金可先由交强险赔付,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称,原告赵某某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系 ,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该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保险金34852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3元,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1129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宗海峰
人民陪审员 茹宗利
人民陪审员 周海东
二〇xx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伟杰